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9月13日,我院召开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邀请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刘有升作宣讲报告。院党委委员、副院长蒋忠铭主持会议。院党政领导班子、党总支书记、大科主任、党支部书记、科主任、护士长等参加会议。 报告会上,刘有升教授围绕全会的重要意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六大原则、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首要任务,以及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对全会精神作了全面深入阐释。报告内容生动详实,解读精准透彻,为医院干部职工提供有针对性的理论指导。 会议指出,这次全会是在新时代新征程上,紧紧围绕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而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既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续篇,也是新征程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新篇,是党的历史上又一重要纲领性文献。学习好、贯彻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医院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会议强调,一要一如既往抓学习,要继续保持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热潮,深刻领会和把握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主题、重大原则、重大举措、根本保证,结合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深化党纪学习教育,聚焦医院改革发展难点问题进行系统学习,做到学深悟透、入脑入心。二要一以贯之抓改革,锚定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成健康中国目标任务,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精准把握新时代肿瘤防治领域发展的新趋势、新要求,在构建新体系、引领新趋势、提升新效能、激活新动力、建设新文化等方面持续发力,持续扬优势、补短板、固底板,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三要一往无前抓落实,围绕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运行创新三个关键领域,协同发力综合发力,全方位提升医疗质量,深化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加快推进国家区域医疗中心项目建设,强化科研平台建设和信息平台建设,紧密结合医院中心工作认真落实全会部署,把全会精神转化为推进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
为提升群众防癌意识和健康理念,9月6日,我院日间党支部、放疗(三)党支部、输血支部、门诊支部、消毒供应党支部党员及福建抗癌协会和福建省护理学会各专业委员会相关人员赴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新东路办公区开展以“提升全民科学素质,助力科技自立自强——天使助力 健康生活”为主题的科普日活动。 活动伊始,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投诉举报指挥中心章小林主任、廖朝晖主任介绍机构设置、主要职能、重点工作、所获荣誉等情况。 随后,我院护理专家进行科普宣讲。门诊系统总护士长邓燕萍作题为《提升健康素养 助力健康生活》科普演讲,倡导“每个人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强调提升健康素养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最根本、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疾病谱的变化,个人、家庭的自我健康管理在促进健康方面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头颈肿瘤放疗科十六区陈秀梅副主任护师作题为《健康体检那些事》科普演讲,强调防癌体检不同于常规体检,常规体检是以健康为中心的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的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和健康隐患,可针对在体检中发现的异常结果进行管理。防癌体检是在癌症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针对常见癌症进行规范的身体检查,在无症状的健康人群中筛查出某种高发癌症的高风险人群、癌前病变和早期癌症,并进行科学预防和早诊早治。对于癌症高风险人群,防癌体检十分重要。 最后开展急救知识科普活动,由急诊科团队进行现场心肺复苏术与AED技术的教学及示范,让大家了解急救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通过此次科普日活动,提高了群众的健康意识,有助于树立健康科学的生活理念,形成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当前,党纪学习教育正在全党深入开展。为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扎实推进党纪学习教育,5月20日,我院党纪学习教育读书班开班,驻省卫健委纪检监察组组长、委党组成员冯岗来院作纪律专题党课,讲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委书记刘景丰主持并作开班动员讲话。 刘景丰书记强调,此次《条例》的修订对医院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来,不断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今年既有医药领域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集中整治,又有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聚焦医药领域,做好医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上级重视、群众关注。广大党员干部要以开展党纪学习教育为契机,主动学纪、知纪、明纪、守纪,并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起来,做到融入日常、抓在经常,为医院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院领导、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党总支书记、大科主任、党总支专职副书记、党支部书记、纪检委员、党员中层干部、纪检办全体成员等120余人参加此次读书班。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对不按规定向组织说明和报告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主要包括6类: 1.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在纪律审查中应当履行作证义务,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作为证人的党员,在组织向其本人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增强组织观念、强化组织意识,本着对同志、党组织和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将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2.瞒报个人有关事项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主要指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是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使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符合《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如果领导干部瞒报的是其境外存款等金融资产,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的,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则应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3.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此基础上,该条还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谈话函询是开展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体现对党员、干部的爱护信任、管理监督。如果党员干部自作聪明、心存侥幸,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企图蒙混过关,必将弄巧成拙,错失组织给予的挽救机会。如果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则属于“主动”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审查工作,已超出了“不如实说明”的范畴,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4.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党员干部“游必有方”,此项规定并非不允许党员干部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外出,而是要求负有报告义务的党员干部如实向组织报告个人去向,防止出现“独来独往、天马行空”等目无组织情形。 5.不如实填报或者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个人档案资料是个人学习、工作等重要成长经历的历史记录。与“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相比,“篡改、伪造”行为危害性更大、影响更恶劣,因此,只要实施了该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将被给予纪律处分。 6.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入党前严重错误”,是指入党前的行为依照当时的党规党纪,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填写有关入党材料时,入党积极分子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的重大情况,包括曾经犯过的严重错误,以便于党组织对其思想、政治等状况作出全面了解和评价。如果党员向党组织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表明其不符合党员条件,一般应对其予以党内除名,但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对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经综合考量后不予除名、留在党内,视情给予党纪处分。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个是入党前发生的严重错误已经改正到位;另一个是入党后没有发生新的违纪违法行为。关于“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可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公务员奖励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报道 纪律是管党治党之“戒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党纪国法都是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基本依据,本质上目标一致、功能相同、优势互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强调“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贯通规纪法,衔接纪法罪,在第四条纪律处分工作原则中增写了“执纪执法贯通”的要求,并通过完善纪法衔接条款、推进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借鉴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充实相关内容等,推动综合运用党纪、国法规定的各种惩戒措施,做到精准执纪、纪法协同。各级党组织要以党纪学习教育为契机,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深刻理解把握主旨要义和实践要求,做到全面熟知掌握、准确规范使用,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形成纪法合力,不断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完善纪法衔接条款,进一步明确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法行为的范围 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纪必然严于国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章等党规对党员的要求比法律要求更高,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条例》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既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同时强调纪法贯通、纪法衔接。2015年修订《条例》时,按照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原则,删除了大量与国家法律重复的条文,党的纪律特色更加鲜明,形成了“六项纪律”体系,并经党的十九大党章确定,一直延续至今。同时,为解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党员进行党纪处分的问题,在总则中专设“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一章,增写纪法衔接条款,实现了党纪和国法的有效衔接。 此次修订《条例》,进一步完善纪法衔接条款,明确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法行为的范围,在第三十条分三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规定。 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充实规定了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同时,《条例》在第三十条新增第二款,落实党中央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突出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在坚持纪法分开原则和“六项纪律”体例的基础上,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党纪处分作出规定,明确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实践中,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的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颇受关注,《条例》之前对此曾经有过相关规定。此次修订,在第三十条新增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释放对此类违法行为严惩不贷的强烈信号。 《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与时俱进修订完善纪法衔接条款,为进一步实现执纪和执法有序衔接、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明确了方向,对于坚持贯通规纪法,衔接纪法罪,把执纪与执法统一起来,同向发力、精准发力,提供了更系统、更规范、更具体的依据和支撑。 匹配党纪政务等处分,促进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条例》在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中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该章的总体性要求,统领该章各条规定。这是中央党内法规中第一次就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作出明确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党内监督全覆盖基础上,实现了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建立健全党纪处分体系与政务处分等法律处分体系并行的机制,强化了对权力监督的全覆盖和有效性。 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纪律检查、国家监察两项职责,既依据党的纪律开展监督执纪,又依据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执法,既审查党员违纪问题,又调查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必须用好党纪和国法“两把尺子”,通过执纪审查和依法调查有序衔接、相互贯通,使执纪执法同向发力、精准发力。这就需要在处置程序上有机融合、处分档次上相互匹配,实现执纪执法贯通,发挥党纪和国法的协同作用。 落实落细“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要求,《条例》第十一条明确,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第三十五条要求,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第四十一条规定,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同时,《条例》与组织处理规定等制度有机衔接,如新增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条例》立足执纪执法工作实际,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效衔接,与组织处理规定等党内法规贯通协调,进一步严密制度规范,使依纪审查和依法调查一体推进,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精准有序对接,做到精准执纪、纪法协同。 推动党内法规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 法律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党内法规制度是对全体党员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 纪法贯通、纪法衔接,不仅是在目标任务、措施适用等方面贯通衔接,也是纪法理念的相互融合、法治理念的共同遵循。《条例》充分借鉴吸收国家法律法规的法治理念及相关法律原则、认定规则,充实从轻减轻处分情形,新增存在退赔违纪所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完善党纪处分影响期计算规则、共同违纪数额认定标准、经济损失计算规则等内容。 被审查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如何计算是纪律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条例》新增第二十一条明确党纪处分影响期计算规则,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同时,此次修订《条例》,借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将在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由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修改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此外,《条例》第四十二条进一步完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明确“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条例》借鉴刑事法律规则对相关条款加以完善,使纪法贯通更加顺畅,执纪执法更加精准有效,有利于进一步增强监督执纪执法有效性,更好促进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融合。 新修订的《条例》完善了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加强了纪法衔接,充实了违纪情形,细化了处分规定,是党组织执行和维护纪律的基本标尺。各级党组织要从严抓好纪律建设,推动广大党员、干部把遵规守纪刻印在心,内化为言行准则,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加强自我约束、提高免疫能力,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